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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原告赖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赖勇。委托代理人刘小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原告赖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赖武梨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勇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AZH7**汽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当日,原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但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和发票,并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更没有向原告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2011年10月4日,谢兰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赖泽夫、罗成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及时派员对受损车辆和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在出险时已过期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无效,其拒赔理由不成立,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及车上人员保险金、施救费、车辆技术鉴定费共计84003.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在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已过期,属于被告免责范围,故被告无须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AZH7**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9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11年10月4日1时25分,谢兰驾驶川AZH7**号汽车从雅安经京昆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使至京昆高速公路1890km+650m(成雅蒲江)路段处时,与侯婷驾驶的川JH90**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川AZH7**号汽车上乘客赖泽夫、罗成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谢兰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侯婷负次要责任。并在交通警察的调解下,双方协商就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后,剩余部分由谢兰承担60%,侯婷承担40%。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1.川AZH7**号汽车的维修费60635元,施救费600元;2.伤者赖泽夫入院治疗的医疗费12276.03元,伤者罗成清的医疗费9092.86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就医疗费部分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在出险前已过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赔,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1.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在责任免除中均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川AZH7**号汽车行使证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1月。该车于2011年10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检验有效期已过。同月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转向系、行车制动系、前照明装置的安全性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符合相关规定。同时产生鉴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维修服务协议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川鼎诚司鉴(2001)车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行驶证有效期已过,该情形是否属于被告免赔范围。若符合免赔条件,被告是否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说明。首先,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经审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证的有效期已过,原告亦当庭确认确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故本院认为该情形符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的“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是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对包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在内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其他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再次,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伤者赖泽夫医疗费12276.03元,罗成清医疗费9092.86元。因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每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故被告应对赖泽夫医疗费在10000元,罗成清医疗费9092.86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原、被告已就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达成合意,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6229元[(10000元+9092.86元)×85%]。另有保险车辆(川AZH7**号)的维修费61235元(含施救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774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对保险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第三者侯婷承担次要责任,且经协商,确定原告的事故责任比例为60%,第三者侯婷为40%。根据以上事故责任比例原则,医疗费中6492元(16229元×40%),保险车辆维修费中24494元(61235元×40%)属于第三者对本案保险车辆造成的保险事故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可以由被告先行赔偿原告,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勇赔偿车辆维修费612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勇赔偿医疗费16229元;三、驳回原告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赖勇负担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