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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霍邱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霍邱县临淮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邱县临淮岗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04号原告:霍邱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3495673-0。法定代表人:赵保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道先,该公司职工。被告:霍邱县临淮岗乡人民政府(原姜家湖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霍邱县临淮岗街道。法定代表人:李正葆,乡长。委托代理人:桂成松,临淮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升,临淮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霍邱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诉被告霍邱县临淮岗乡人民政府(原姜家湖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淮岗乡政府)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甘道先、被告霍邱县临淮岗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桂成松、王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建公司诉称:2002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建被告的双井村移民住宅楼土建工程,约定每平方米造价330元。工程完工后,2004年3月12日经验收合格,双方签订已建成的12米路门面房移交协议,确定建筑面积7501.34平方米,按330元每平方米总价2475442.2元,并约定下欠的工程款由被告决算后付款。2012年原告查询到被告支付款明细表,才知道被告在2006年9月18日,擅自凭原告临时的施工组人员李振华个人的借条234569.3元,直接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此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抵扣行为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霍邱县临淮岗乡政府辩称:200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双井村移民安置区由八建公司承建12米路门面房移交协议》,当时群众款难收,协议是由乡政府负责向群众收建房款,原告没有收不到款的风险,因此该协议是违背公平的,应予以撤销;原告下属的李振华班组虽然无原告的代理权,但当地群众相信其可以代表原告八建公司借款,协议中的承建班组没有李振华班组,乡政府不应承担李振华经手的借款,当然应由原告承担,所以乡政府扣除了八建公司的款。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02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工程的施工方,其工地代表人没有李振华,李振华不能代表八建公司借款;2、200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双井村移民安置区由八建公司承建12米路门面房移交协议》,证明被告承诺决算后付款;3、2004年3月28日竣工验收证书一份、2004年10月13日的竣工验收清单表一份,证明被告霍邱县临淮岗乡人民政府(原姜家湖乡人民政府)实际履行合同,验收了工程。被告为支持自己答辩,提供如下证据:1、姜家湖乡政府对签订协议的说明;2、问话笔录两个份,证明当时李振华施工向群众借款;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乡政府将李振华借条93张合计234569.3元,计入了应付八建公司的工程款。4、李振华收取群众建房款统计表,及乡政府付承包商款明细表一份,证明乡政府扣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1、3均是被告自己写的不能证明他自己的主张,不真实;被告的证据2证人没到庭,证言也不真实;证据4中李振华收取群众建房款统计明细表,均是手写很随意,真实性有异议;乡政府付承包商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2006年4月28日账目中的974133.7元其中的234569.3元,并未支付给原告,是被告自行凭他人的借条乱扣,正是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扣款无效的一笔。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3均是被告自己或其委托人写的不能证明被告自己的主张;被告的证据2证人没到庭,证言真实性未核实,因此对被告的证据1、2、3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4中乡政府付承包商款明细表一份,可以证明2006年4月28号被告账目中支付给原告的974133.7元工程款原告方提供739564.4元的条据相差234569.3元。李振华收取群众建房款统计明细表,均是手写,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2年1月27日原告八建公司与被告临淮岗乡政府的双井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建临淮岗乡政府的双井村移民住宅楼土建工程,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330元。工程陆续完工,由于工程款收不到位,对其中已经建好的12米路门面房138间原告八建公司不移交,2004年3月12日按县工程指挥部要求,原告与临淮岗乡政府签订该12米路门面房移交协议,确定该工程验收合格,建筑面积7501.34平方米(每平方米330元)总价2475442.2元,并约定下欠的工程款由临淮岗乡政府总决算后付款,原告八建公司才移交。之后,临淮岗乡政府向群众收该移民安置房建房款,群众交购房款过程中,用李振华(原告当时施工组人员)的借条抵付给临淮岗乡政府,被告临淮岗乡政府收到借条及群众的部分房款后,交付房屋给群众。2004年3月28日原告承建的总工程验收合格,2004年10月13日原告与临淮岗乡政府签订竣工验收清单表,确定全部工程造价7700258.1元。之后,临淮岗乡政府继续付欠原告的工程款。2011年原告了解到,对12米路门面房工程临淮岗乡政府凭群众提供的李振华借据扣除了部分工程款,之后,原告要求查账,2012年4月原告查询到被告支付款明细表(被告证据4),明确知道临淮岗乡人民政府在2006年4月28日付原告的工程款974133.7元中,将群众提供的李振华个人借据合计234569.3元,直接入账视为已付款974133.7元中的一部分。据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该扣款行为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八建公司是被告临淮岗乡政府的双井村移民住宅楼土建工程承建方,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与原告签订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清单表、移交协议承诺由其付款,付款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他人个人借据视为给原告付款入账,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借据的真实性且是经原告同意或默认,被告收取建房款过程中,用群众借据抵购房款时,应视为对李振华债务的接受,但不能将此债务直接转移给八建公司。因此被告单方在账目上将他人借据视为对原告付款234569.3元的行为,不能视为向原告付款,应为无效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邱县临淮岗乡人民政府单方扣除原告霍邱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34569.3元工程款的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霍邱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9元,由被告霍邱县临淮岗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墨   力审 判 员 许   霞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晨(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