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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马兵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兵山,史朝君,丰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电子商务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马兵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朝君,被告丰智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电子商务业务部。地址为邯郸市雪驰路15号。负责人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男。原告马兵山与被告史朝君、丰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电子商务业务部(以下简称电子商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常永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池、李东喜参加评议,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兵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告电子商务部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朝君、丰智超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13时30分许,原告马兵山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肥乡县兴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路交叉路口时,与相向行驶未靠右侧通行的被告史朝君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兵山受伤。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兵山、史朝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丰智超是冀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电子商务部投有强制保险,电子商务部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肥乡县医院、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马兵山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冀D×××××小型轿车在电子商务部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马兵山、史朝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医疗费单据8支,计款5728.18元。4、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于证明马兵山受伤情况。5、医院住院病案二份及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花费等情况。6、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1915元。7、肥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马兵山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三支,金额为850元。9、邯郸恒发传动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在公司的情况。10、邯郸恒发传动件有限公司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961元,自事故发生日至2012年1月27日因交通事故一直停发原告工资。11、马兵山居住情况证明,用于证明马兵山自2008年春天至事故发生时在肥乡县城区邯郸恒发传动件有限公司内居住长达四年,应按城镇居民对待。12、交通费票据50支,计款500元。被告史朝君、丰智超未答辩。被告史朝君、丰智超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电子商务部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电子商务部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电子商务部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认为转院应有转院诊断,对中心医院的X光检查费不予认可;对证据6、7、8不予认可;对证据9、10、11认为邯郸恒发传动件有限公司印章为非法印章,不能认定马兵山为城镇居民;对证据12请法院酌定。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4月7日13时30分许,原告马兵山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肥乡县兴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路交叉路口时,与相向行驶未靠右侧通行的被告史朝君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兵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兵山、史朝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丰智超是冀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电子商务部投有强制保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肥乡县医院、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5728.18元,经肥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马兵山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事故另支付了鉴定费850元及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系邯郸恒发传动件有限公司职工,已连续在该公司居住四年左右,月平均工资为1961元,日平均工资为65元,自事故发生日至2012年1月27日因交通事故一直停发原告工资。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1915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兵山、史朝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丰智超是冀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电子商务部投有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原告马兵山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728.18元;2、原告系邯郸恒发传动件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61元,日平均工资为65元,且自事故发生日至2012年1月27日因交通事故一直停发原告工资,故误工费应为15210元(234天×65元)为宜;3、护理费1365元(39天×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950元(39天×50元);5、营养费780元(39天×20元);6、残疾赔偿金32526元(16263元/年×20年×10%);7、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精神抚慰金以酌情赔偿2000元为宜;8、鉴定费850元;9、车损1915元;10、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2824.18元。依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马兵山的损失62824.18元应由被告电子商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电子商务部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另外,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电子商务业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兵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824.18元;二、驳回原告马兵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马兵山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电子商务业务部承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永军人民陪审员  李东喜人民陪审员  张清池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