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刘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韩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刘学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曲周营销部)。负责人:颜景彤,该服务部经理.地址:曲周县曲周镇振兴路。委托代理人贾志国。被告韩志强。委托代理人:冯志斌,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学军与被告曲周营销部、韩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池、李东喜参加评议,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军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告曲周营销部委托代理人贾志国、被告韩志强委托代理人冯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10时40分许,李双臣驾驶冀D×××××号大客车(实际车主为韩志强)在宁魏东线肥乡郝新寨村南与原告乘坐刘荣绍驾驶的京H×××××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学军受伤。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双臣、刘荣绍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学军无责任。冀D×××××号大客车在曲周营销部投有强制保险,曲周营销部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肥乡县医院、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刘学军各项经济损失14000.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李双臣、刘荣绍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学军无责任。2、刘学军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于证明刘学军受伤住院需两人护理,加强营养。4、医疗费单据5支,计款3256.64元。5、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花费等情况。6、肥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刘学军误工时限为70日。7、鉴定费票据一支,金额为600元。8、北京南郊农业生产经营管理中心新村农业试验场证明,证明刘学军自2003年以来至今在其场承包大棚种植蔬菜。9、刘学军北京暂住证三份。证据8、9证明刘学军误工费应按北京市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10、刘秋风、刘书彬务工证明、身份证、暂住证,用于证明护理费应按北京市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11、北京南郊农业生产经营管理中心新村农业试验场证明,证明刘学军妻子刘秋风自2003年以来至今在其场承包大棚种植蔬菜。12、西贤店村委会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刘书彬与刘学军系叔侄关系。13、交通费票据21支,计款500元。被告曲周营销部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被告电子商务部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韩志强辩称,冀D×××××号大客车在曲周营销部投有强制保险,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韩志强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曲周营销部对原告证据1、2、4、5、8、9、10、11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出院后所开诊断,不能证明实际需要两人护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太长;对证据7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由谁护理应由医院出具证明;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费用太高。被告韩志强方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处理,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12月1日10时40分许,李双臣驾驶冀D×××××号大客车(实际车主为韩志强)在宁魏东线肥乡郝新寨村南与原告乘坐刘荣绍驾驶的京H×××××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学军受伤。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双臣、刘荣绍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学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肥乡县医院、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256.6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刘秋风和叔叔刘书彬护理。经肥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刘学军误工时限为70日。原告因事故另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及部分交通费。冀D×××××号大客车在曲周营销部投有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刘学军及其妻子刘秋风自2003年以来至今在北京南郊农业生产经营管理中心新村农业试验场承包大棚种植蔬菜。刘学军、刘秋风、刘书彬事故发生前均在北京市居住,要求按北京市标准29073元÷365天=79.65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双臣、刘荣绍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学军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大客车在曲周营销部投有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256.64元;2、误工费5575.64元(29073元365天×70天);3、护理费2708.17元(29073元365天×2人×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5、营养费340元(20元×17天);6、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630.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曲周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曲周营销部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另外,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学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30.45元;二、驳回原告刘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学军承担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承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永军人民陪审员 李东喜人民陪审员 张清池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