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东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孟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东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孟某,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中路49号。委托代理人吴忠升。委托代理人孟庆新,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橡胶城美好佳苑小区*******室。被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继业,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吴忠升、孟庆新,被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5月份,原被告人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之后,双方没有经过太多了解,便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就是在新婚没有过几天,被告便回太原经营其生意。因被告在太原经营胶轮生意,很少回家。就算被告偶尔在家呆几天双方也是争吵不断。××××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名彭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在原告生孩子时,还未等原告出院,被告也未和原告打个招呼,只在家呆了两、三天便又回到了太原,孩子至今已8个月,但被告很少来看望孩子和原告,未尽到一个作父亲和丈夫义务。加之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被告又经常在外地,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但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彭某乙由原告进行抚养,但要求以农村的标准给付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对。衡水市人民路宜居嘉园小区19号楼2单元5楼502室住房是被告父母在婚前以被告名义购买,婚后以被告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办理了还贷手续,该贷款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双方的诉辩称,确定本案双方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婚生女孩彭某丙如何抚养;2、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及如何分割。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耿某出庭作证。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发票三张、一张收据、一张收条、一张订货单。证据二、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被告母亲向银行支付的各种款项的费用费用单23页,工行牡丹卡申请书一份、购房意向书一份。证据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页复印件一份,彭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五、被告父亲经营的营业执照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名彭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一直在太原其父亲经营的门店中工作。按照婚姻习俗,原、被告双方商谈婚姻事宜时,原告方主张将男方给付女方的结婚所用的彩礼15000元,共同购买成电视、冰箱、空调、沙发等女方的陪嫁物品。原告自婚后至今在衡水市区生活居住。被告婚前以其名义购买衡水市人民路宜居嘉园小区19号楼2单元5楼502室住宅一套,婚后以被告名义,每月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房贷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理应互谅互让,谨慎处理家庭事务,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好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感情出现破裂,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应予准许。婚生女孩彭某丙的抚养,原告要求抚养,被告亦同意由原告进行抚养,故彭某丙由原告进行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的抚养费用偏高,根据原告与孩子目前的生活居住情况,根据2012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年收入的生活标准,另因孩子尚在哺乳期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每月以458元为宜。被告婚前以按揭方式购买的衡水市人民路宜居嘉园小区19号楼2单元5楼502室住宅,当时交首付955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每月偿还900元贷款。双方交付的还贷款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结婚至今共21个月,计原告应分得945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虽然主张电视、冰箱、空调、沙发为其所购买,但原告证人作为原、被告结婚时的媒人,证实了原告要求以彩礼款15000元购买原告个人陪嫁物品的事实,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人当庭陈述,并结合双方陈述、举证,应认定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故被告称以上物品为其购买,系被告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索尼照相机一台因均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与彭某甲离婚之诉,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孩彭某丙由原告孟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58元,该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在给付抚养费的同时被告可以探视孩子一次。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之后,每年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三、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酷开液晶电视36寸、澳柯玛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沙发一套(一大三小)、茶几一个、衣架两个、被褥各六床、暖瓶一个、茶具一套、碗6个、床品四件套、枕巾枕皮各六个、脸盆2个。以上物品归原告所有。四、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945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的第三、四项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原告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胜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