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曹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国文、程相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国文,程相品,徐玉霞,陈前进,武新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曹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16896022-4。法定代表人:吴龙祥,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艳君,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大队大队长,住曹县。被告:李国文,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程相品,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徐玉霞,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陈前进,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武新忠,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国文、程相品、徐玉霞、陈前进、武新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艳君及被告陈前进、程相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玉霞、武新忠、李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日李国文在原告下属单位中心分社借款100000元,期限11个月零27天,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月利率9.60004‰。被告程相品、徐玉霞、陈前进、武新忠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借款人李国文未按期归还借款。后经多次向借款人李国文及被告程相品、徐玉霞、陈前进、武新忠催要,拖欠至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国文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程相品、徐玉霞、陈前进、武新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相品辨称:钱不是其从银行里提出来的,这个钱应当由别人来还。被告陈前进辩称:也没有贷过款,也没给任何人做过担保。被告徐玉霞、武新忠、李国文逾期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29日,被告李国文、程相品、徐玉霞、陈前进、武新忠与原告下属的中心分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五被告均在两份合同上亲自签名并按有手印。原告下属单位中心分社依约借给被告李国文人民币100000元,期限11个月零27天,月利率9.60004‰。被告程相品、徐玉霞、陈前进、武新忠为该合同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后,被告李国文没有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国文返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程相品、徐玉霞、陈前进、武新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曹)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60008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联户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一份、凭证编号为008658157号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授权通知一份、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下属单位与被告李国文、程相品、武新忠、徐玉霞、陈前进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李国文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0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60004‰计收利息;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返还。原告之下属单位与被告程相品、徐玉霞、陈前进、武新忠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有效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程相品、徐玉霞、陈前进、武新忠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文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9.60004‰计收利息;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程相品、徐玉霞、陈前进、武新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程相品、徐玉霞、陈前进、武新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保忠审判员 韦 娟审判员 孟小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景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