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周桂华与张伟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华,张伟其,清远市伟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周桂华,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志群,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其,男,1964年2月6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第三人:清远市伟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古城麦围杉岗塘商业广场G座A12号。法定代表人:潘锦全。原告周桂华诉被告张伟其、第三人清远市伟全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其及第三人清远市伟全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华诉称:第三人是被告与潘锦全共同设立的,被告与潘锦全各占第三人的股权百分之五十。2005年8月15日,被告为了解决其开发古城麦围杉岗塘批发市场房地产项目的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3万元,期限一个半月,定于10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被告以其在第三人百分之二十纯利润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内容详见《借条》)。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被告未依约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借故推拖。2008年间,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3万元,此后再未还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确认仍欠原告100万元未还。2011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致(2011)粤盈辉律非讼函字第19号《律师函》给被告,催促被告尽快归还拖欠的10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给原告,但被告不予理会,至今仍未归还分文借款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清偿拖欠之借款100万元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借款100万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具体违约金数额待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后确定;(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伟其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第三人清远市伟全置业有限公司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被告张伟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桂华借款153万元而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2005年10月1日前还清款项。2011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伟其尚欠原告周桂华100万元,并由被告张伟其签名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但一直追收无果,遂于2012年3月21日以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对第三人清远市伟全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撤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身份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其向原告周桂华借款153万元,期间归还了53万元,现尚欠100万元,有被告立下的字据为证,依据充分,在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张伟其欠原告周桂华借款100万元逾期未还属实。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表示放弃对第三人清远市伟全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及申请撤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伟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100万元给原告周桂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伟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展强审判员 林振鹏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