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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周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被告韩某、被告任某某、被告宝鸡秦通运输集团太白县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至县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卫,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彩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6日经朋友介绍,被告葛某某在我处拉9100元的饲料并立写欠条,2010年1月25日给付2000元,下欠71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多种理由推诿,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1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葛某某辩称,我给原告立写欠条及给付他2000元属实,因原告将9100元的饲料给我和任屯麦、杨龙娃分了,任屯麦拿了2832元的料,杨龙娃拿了3390元的料,剩余的我拿了,后我和任屯麦将料款已给付了原告,现只下欠杨龙娃的3390元末付。我是给他代销,故下欠款不应由我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经营饲料生意,2009年10月6日,被告葛某某购买原告饲料,欠款9100元并立有条据,2010年1月25日给付原告2000元,下余71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之款有欠条可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余款至今不予给付,原告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称其代销饲料,下欠款不应由他给付,但其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下欠饲料款7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减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彩虹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吕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