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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因涉嫌绑架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刑诉(20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下午15时多,被告人张某某为给其女朋友筹聘礼,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糠尿病医院门口,将从五一路小学放学回家的新丽装饰店老板刘某8岁的男孩王X绑架,并向刘某索要10万元赎金。经多次电话交涉,张某某通过一跑“摩的”的男子得到刘某交付的53000元赎金后,于2012年1月11日下午15时许将王X送到五一路与新建路交叉口附近,让王X自己回家。自己开车窜至淮阳,从53000元赎金中随手拿出1000多元钱后,把其余的钱交给其女朋友王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张某、胡某、段某、石某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工具和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通话记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强行将王X带走,并采取哄骗的方法控制王X,向其母亲索要53000元赎金。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绑架后未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伤害,且索要钱财已大部分退还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交通工具长安面包车一辆(车号豫P×××××)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