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武玉春与闫文广、张洪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玉春;闫文广;张洪福;孟村回族自治县诚缘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武玉春。被告闫文广。被告张洪福。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诚缘汽车运输队。驻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阳光明城正门东侧50米。代表人魏香举,该运输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驻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开发区八里屯路南铁东营销部。负责人余家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强,该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职工。原告武玉春与被告闫文广、张洪福、孟村回族自治县诚缘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春、被告闫文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福、孟村回族自治县诚缘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玉春诉称,2012年3月1日16时30分,被告张洪福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景芝镇后院村连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景芝镇后院村北路口处左转弯时,由于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在路南侧机动车道内与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武玉春驾驶的黑黑F×××**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及车上装载的货物损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玉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洪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冀冀J×××**冀冀J×××**号车辆所有人为孟村回族自治县诚缘汽车运输队,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修理费32375元、货物损失费1540元、货物转移运输费1500元、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2000元、鉴定费3237.5元,共计44652.5元的90%,计款40187.25元,至少应赔偿8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32375元、拆检费3500元、货物损失费1540元、货物转移运输费2000元、停车费310元、清障费3796元、鉴定评估费1490元,共计45011元的90%,计款40509.9元,至少应赔偿80%。被告闫文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闫文广,挂靠孟村回族自治县诚缘汽车运输队,张洪福系闫文广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按比例承担。鉴定结论书应当提供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而且应当扣除10%-15%的残值。原告未提供货物为其所有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货物损失1540元的主体有异议。货物转移运输费应当包含在清障费中,且诸城市泓昌汽修厂出具的货物转移运输费2000元的证明不属于正式发票,有异议。被告张洪福、孟村回族自治县诚缘汽车运输队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辩称,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拆检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范围内费用。其他意见同闫文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16时30分,被告张洪福驾驶冀J冀J×××**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景芝镇后院村连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景芝镇后院村北路口处左转弯时,由于在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在路南侧机动车道内车头左侧部与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武玉春驾驶的黑F×黑F×××**厢式货车前头部相撞,致使两车及车上装载的货物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洪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玉春承担次要责任。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黑F×黑F×××**损失价值32375元;车上货物损失1540元。原告支付车辆拆检费3500元、车损及货物损失鉴定费1490元。原告为证明其货物转移运输费2000元,提供了“诸城市泓昌汽修厂”出具的证明及该厂提供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二十张,每张面额100元,被告仅对证明提出异议,对发票未发表意见。另查明,冀J×冀J×××**×冀J×××**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闫文广,挂靠孟村回族自治县诚缘汽车运输队,该车辆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各一份,张洪福系闫文广雇佣的驾驶员。黑F**黑F×××**实际车主为原告武玉春,挂靠伊春市金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31日,武玉春与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刘花持带有“伊春市金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而后填写内容的起诉状(原告伊春市金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求。武玉春称因路途遥远,伊春市金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是“通过电脑QQ发送而后填写的内容”,本院经专门传唤伊春市金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次庭审该公司亦未到庭,武玉春称鉴于以后在支取赔偿款时伊春市金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一定配合其亲来办理,因此申请将原告的主体变更为武玉春,被告闫文广对此变更申请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冀J×××**×冀J×××**F×××黑F×××**证,冀J×**冀J×××**×冀J×××**险单、张洪福的驾驶证,黑F××**黑F×××**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各一份,装卸搬运-清障费、车辆拆检费、鉴定费、货物转移运输费及证明、停车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洪福驾驶机动车沿景芝镇后院村连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由于在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在路南侧机动车道内与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武玉春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洪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玉春承担次要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并非作为报废处理,所鉴定的为修理费用,并不涉及残值的问题;原告主张货物损失主体得当;装卸搬运-清障费为有关单位对事故现场车辆的装卸搬运及清障费用,与货物转移运输费并非同一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货物转移运输费,除提供了“诸城市泓昌汽修厂”的证明外,还提供了相应发票,且数额适中、合理,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审核为:拆检费3500元、车辆损失32375元、货物损失1540元、鉴定评估费1490元、货物转移运输费2000元、清障费3796元、停车费310元,共计45011元。冀J××**冀J×××**×冀J×××**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各一份,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张洪福、孟村回族自治县诚缘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失、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玉春车辆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三被告闫文广、张洪福、孟村回族自治县诚缘汽车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武玉春除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外的其他损失41011元的70%,计款2870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保全费422元,由原告负担238元,被告闫文广、张洪福、孟村回族自治县诚缘汽车运输队负担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公民上诉的,还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一份,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印章)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德军审 判 员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石建东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德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