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梁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山县。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某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20时许,在梁山县某村东“夜啤酒烧烤城”,被告人方某因琐事用马扎、啤酒瓶将被害人马某打伤,致马某头部挫伤,左上部、左腋窝前、左前胸部、右外踝部有多处擦划伤,后又持刀将马某腿部砍伤,致马某左下肢有四处创口,长分别为11cm、10cm、9.5cm、7.0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于2011年8月11日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伤情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吕某、王某的证言,梁山县公安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1]第3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谅解,具有较好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长征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郭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