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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扶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依法逮捕,同月22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2)27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7日8时45分,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104省道(杏林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70km+146m(扶风县杏林镇东坡村北场组路口),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左转进入104省道的王某某甲和孙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甲、孙某某受伤。肇事后梁某某驾车逃跑,逃至杏林镇菊花村路段侧翻,被群众抓获。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机关公安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且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甲、孙某某无责任。经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孙某某遭受车祸伤后致其发生左侧额颞叶及左侧顶叶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等损伤属重伤,左侧液气胸等损伤属轻伤。王某某甲不愿作伤情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甲、孙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梁某某赔偿王某某甲医疗费等费用40500元,赔偿孙某某医疗费等费用67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甲、孙某某请求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甲、孙某某户籍证明、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乙、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甲、孙某某的陈述;4、车辆痕迹对比记录、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交通事故处理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6、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乃宁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刘利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