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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蔡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8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蔡某伙同蔡高山(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蔡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火车站搭识准备乘火车回江西玉山的被害人毛建英,并取得被害人毛建英的信任。被告人蔡某谎称火车误点,其弟弟蔡高山可以安排军用车辆回江西,将被害人毛建英骗至杭州市萧山区牙科医院附近。在该处等待的蔡高山谎称让被害人毛建英跟其去办手续,但被害人毛建英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及金银饰品等物需交给被告人蔡某等人保管。待被害人毛建英走后,被告人蔡某等人随即离开。后蔡高山以让被害人毛建英去取身份证为由将其摆脱,从而骗得被害人毛建英随身携带的提包内的人民币3000元及黄金项链、戒指、耳环、银手镯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237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赃2700元,已发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退赃款1537元。同案犯蔡高山退赃款6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建英的陈述,同案犯蔡高山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赃款已全部追回;被告人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退缴在案的赃款1537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盛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