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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同商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吕换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吕换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同商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城区新建北路团结里小区27楼C-F轴。负责人张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换玲,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冶平,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志琴、被上诉人吕换玲的委托代理人霍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6时许,原告雇佣司机王海金驾驶蒙J22×××号华凯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事发段时,与郝小冬驾驶的无号牌豪泺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至王海金死亡,郝小冬、盛广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限额分别为92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赔偿费用该院作如下确认:1、货物损失人民币28632元。2、车辆损失26939元。3、清赃费2600元、吊车费2500元、停车费7140元。4、交通费200元。5、丧葬费,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丧葬费支出12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明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本案为保险合同丧葬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该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丧葬费不属原告投保的车损险及车上货物责任全的理赔范围,故对原告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6、诉讼费,原告提供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该起事故支付诉讼费1351元。被告认为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该院认为,诉讼费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69362元。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及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将相关损失赔付原告。被告所辩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换玲人民币69362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专递费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负担(同主文一并履行)。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货物损失28632元,停车费、诉讼费、交通费8691元,清脏费、吊车费3000元,并由被上诉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赔付货物损失28632元,仅是依据村委会证明,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证据形式。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出清脏费2600元、吊车费2500元的法律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客观。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车费、诉讼费、交通费该公司不负担。被上诉人吕换玲答辩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进行赔付。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损失证明的真实性,但本次事故确实发生了货物损失,上诉人也到实地进行了勘查,上诉人不能提供的证据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不承担货物损失28632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清脏费、吊车费的证据,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要求酌情核减清脏费、吊车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停车费、交通费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实际发生,上诉人主张不予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1351元为被上诉人吕换玲在另一案件中应承担的费用,且吕换玲在该案件中承担该费用与上诉人并无关系,上诉人承担此费用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不承担1351元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吕换玲人民币68011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吕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专递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共计28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上诉人吕换玲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文义审判员  刘凤山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