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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黄某。被告:庞某。原告黄某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被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经余杭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生活、爱好等有很大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特别严重的是被告不分青红皂白、未经任何解释离家出走长达三年之久。原告方以谅解的态度处理问题,并耐心的沟通解释,主动上门去被告家里劝和、重归和好。但事实上被告却是变本加厉无理取闹,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是无可挽回,彻底破裂。因此,原告法律规定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没有分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在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沟通,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