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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澄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澄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3月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侯审。辩护人李某某,男,汉族,陕西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2)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准备前往银行取钱,在到达中国工商银行澄城县支行营业部南侧东边的一自动取款机(ATM)准备插卡取款时,被告人安某某发现自动取款机显示屏上显示“取款”、“查询”、“转账”、“继续”等选择按钮的画面,被告人安某某在意识到有人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的情况下,便“想得一笔不义之财”,并选择“继续”按钮进入取款程序,分四次从被害人张晓娟遗忘的银行卡中取出10000元,并将银行卡(已被被告人安某某丢失)退出,携带银行卡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安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监控截图照片、取款记录、提取笔录、收条、领条、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晓娟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发现他人遗忘的可以支取现金的银行卡时,即产生非法占有之目的,并采取连续支取之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安某某作案后能够投案自首,且能够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罪之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生审判员  王建宏审判员  刘高辉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