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玉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路,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文盲,农民,住阜阳市颍东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振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路及其辩护人叶世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孟庆敏(已判刑)因工作关系与同在宁波胜克换向器有限公司工作的被害人向某发生矛盾而图报复,并与孟海新(另案处理)商议找人伤害向某。后二人雇佣了被告人刘玉路及刘落落(已判刑)、刘荣波(另案处理)三人,计划在向某下班的路上对其实施伤害。为此,孟庆敏、孟海新向被告人刘玉路等三人出示被害人向某的照片,并带领他们前往向某工作的公司附近踩点以熟悉环境。2008年7月14日下午5时许,当被害人向某同其妻侯某骑电瓶车下班走出厂门时,已经从张化朋、徐建(均已判刑)处得到消息的孟庆敏当即打电话通知等候在附��的被告人刘玉路及刘落落、刘荣波三人,刘玉路等人即驾驶一辆面包车,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钱塘江路与坝头路交叉口处追上被害人向某夫妇并将其二人挤逼至路边,然后跳下车分别持钢管、砍刀对向某及侯某实施伤害,造成被害人向某双上肢多处创口、右拇指离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的右拇指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刘玉路的家属与被害人向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付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向某对被告人刘玉路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同案犯孟庆敏、刘落落、徐建、张化朋、孟海新、刘荣波的供述,被害人向某、侯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余姚市人民法院(2011)甬余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路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玉路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路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罪轻以及刘玉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稍小于刘落落等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毅 刚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璐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