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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郑海友与赵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友,赵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534号原告:郑海友,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赵丽平,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郑海友为与被告赵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友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0年12月1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2日,被告赵丽平出具借条向原告郑海友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0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同年12月11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已支付两个月利息,余款至今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赵丽平出具借条向原告郑海友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海友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减半收取2505元,由被告赵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叶伟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颜冰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