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5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国英与楼湜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英,楼湜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562号原告张国英委托代理人江海兵,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湜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6号7楼。负责人周玉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茂,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英与被告楼湜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兵,被告楼湜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英诉称,2010年2月28日10时50分许,被告楼湜泓驾驶苏E18T**小客车在苏州市虎丘区滨河路金枫苑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楼湜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30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国英因车祸致左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苏E18T**小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楼湜泓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692.68元、施救费50元、财产损失15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1800元×10月)、鉴定费2520元,合计122506.68元,扣除被告楼湜泓支付的176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949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楼湜泓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护理费1617元,医疗费16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事实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10时50分许,被告楼湜泓驾驶苏E18T**小客车在苏州市虎丘区滨河路金枫苑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两次,第一次是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3月25日,第二次是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29日,两次住院计34天。2011年11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楼湜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30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国英因车祸致左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苏E18T**小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1日11时起至2010年5月21日11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6月起至今一直在苏州市金阊区孙阿姨家政服务部工作,月薪1800元,病假期间,停发薪资。再查明,原告张国英的电动车损失为1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定损单、保险单、误工证明、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692.68元;2、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害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实属必要且合理,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每天2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计1800元;4、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25天的护理费为1617元,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3个月,余65天的护理费为3250元,合计486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5,误工费为18000元(1800元×10月);6,残疾赔偿金5268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鉴定费2520元;9,施救费50元;10,财产损失15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122873.68元。由于苏E18T**小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8104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50元,余31674.68元。本起事故中,由于被告楼湜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楼湜泓赔偿原告31674.68元,扣除被告楼湜泓已支付原告17617元,故被告楼湜泓还应赔偿原告14057.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0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张国英。二、被告楼湜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5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张国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楼湜泓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判员 沈文春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