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韩刚亮、张薇。被告:尹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刚亮,被告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年××月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年××月××日出生),双方系经人介绍即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交流少,感情基础淡薄,且被告嗜好赌博,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难以同被告一起生活,于2004年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作出相应保证,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原告给予被告机会维系家庭。但此后,被告仍不改过此前的恶习,更有变本加厉之势,还与被告家人在日常生活中为难原告,直至将原告从家里赶走,逼迫原告出外打工度日。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可能,所以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判令女儿尹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的时间和生育小孩的情况无异议,但原告诉称在2004年外出打工度日并不是事实,她是在去年下半年逃出去的,并不是跟我过不下去才离家出走的。我没有经常赌博,也没有骂原告和殴打原告,反倒是原告经常骂我。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并且调解和好的事情是有的,这之后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而且两人也居住在一起。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就读职高。双方因性格、情趣相左,加之对家庭经济问题意见不一,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4年1月14日经开庭调解,双方恢复夫妻和好,并达成协议。嗣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时给钱,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于2011年1月25日(农历2010年十二月廿二)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今年3月3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已结婚多年,且又生育了小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当珍惜。婚后双方虽因性格、情趣相左,加之双方在家庭经济问题上意见不一,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并发展到分居,但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尚未满两年,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夫妻和好的态度又十分坚决。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多从维护家庭稳定角度考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注意交心换心,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