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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义平与吕荣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义平,吕荣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黄义平。委托代理人:周东阳。被告:吕荣全。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原告黄义平与被告吕荣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阳,被告吕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义平起诉称:2011年4月25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骑自行车经过夹板市场时,差一点与被告驾驶的面包车相撞,被告即下车大骂原告,原告刚想争辩,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住院手术治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8442.98元(其中医疗费24372.1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0650元/年×5个月/12个月=12770.83元;护理费1800元/月×2个月=3600元;伙食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30天×60元/天=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黄义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的事实;2、住院费收据2张、门诊费收据9张、门诊就诊卡2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4372.15元;3、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4、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第二次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5、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6、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原告妻子,2011年4月25日那天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动手打原告,还从车上拿个扳手打了原告,我就去把他们二人分开,旁边也有人拉架,被告就把扳手放到车上,我就把被告车子钥匙拔下把车子看牢,被告想跑,我们不可能让被告打了还给他跑掉,所以原告去追被告,他们又打了起来,后来原告受伤,原告脚怎么受伤的我没有看到。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吕荣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在沈半路上夹板市场附近因交通问题确实发生过纠纷,但被告并未对原告的骨折造成伤害。原告先用脏话骂被告,又先用拳头打被告,在被劝架的人拉开后,被告离开现场,但原告一直追打被告。原告的脚如何受伤不清楚,应该是他在追打被告过程中扭伤。该案经当地公安机关查证也无法证明是被告造成原告损害。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2、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已进行了二期手术治疗,故后续治疗费不存在,营养费也无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吕荣全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及查明事实需要,向拱墅公安分局上塘派出所调取了案涉纠纷的相关材料,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并宣读询问笔录2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2、3、4、5,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提出被告未致原告损害,且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部分内容不实,且证人也证实被告将扳手放回车上时原告尚未受伤,本院对证人证言��可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印证的内容予以认定。(二)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鉴定书,原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认为可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及原告在打架过程中受伤,并陈述其在笔录中讲被告方有四人打原告是因为现场混乱原告怀疑有四人打他,后来知道不存在四人;被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认为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四人打他与原告审理中自述其与被告二人打架矛盾,笔录不能证明被告造成原告脚骨折,否则按原告的轻伤伤情被告已构成犯罪;本院对原、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一致及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内容予以认定,对鉴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5日16时50分左右,原告黄义平及其妻骑自行车途经杭州市科园路夹板市场门口时,被告吕荣全正发动汽车从门口开出。原告���为被告差点撞到他,就停车指责被告,被告则认为原告用脏话骂人,停车从车上下来。双方先发生言语冲突,后动手互殴,期间被告返身从自己车上拿了把扳手打到原告腰部一下,后经旁人拉劝双方分开。原告之妻到被告车上拔下车钥匙。被告则离开向市场内走去,原告认为自己吃亏又追上被告与被告扭打起来。后原告发现自己右脚踝部肿胀受伤。当日原告到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并行手术治疗,5月17日出院,诊断:右外踝骨折伴脱位;医嘱:建休三个月,每月骨科复查,早日拆除两颗长螺钉,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日拆除钢板,出院一人陪护一个月。原告于2011年8月2日至同年8月8日再次住院并行右外踝螺钉拆除术,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公安机关在对此纠纷调查期间,委托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黄义平右踝部外伤致其右腓骨下端骨折,踝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本院认为:原告黄义平在2011年4月25日与被告吕荣全打架纠纷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受损害后果是否系因被告过错行为导致。从当日双方纠纷过程来看,基本可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原、被告因通行问题均不冷静产生口角,继而动手互殴,这一阶段双方各有过错。之后双方因旁人拉劝分开,双方本已停手,被告将扳手放回车上并离开纠纷现场,原告之妻则拔下被告车辆钥匙“把车子看牢”,此时原告未受明显伤害,且已控制了被告车辆,完全可以以报警等理性方式来解决争议,但原告认为自己之前吃亏又追上被告与被告扭打起来,并最终右脚受伤。值得注意的是,原告所受伤害主要在脚部,其脚部伤害系在与被告打架纠纷的第二阶段形成,而原告在此阶段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因打架纠纷所致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抗辩称其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因原告系在与被告打架过程中受伤,被告对此亦有过错,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24372.15元、误工费12770.83元、护理费3600元合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有误,应按两次住院28天、每天15元计算为4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据医嘱原告尚有部分内固定待拆除,该部分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41162.98元,被告应赔偿30%计12348.89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义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348.89元。二、驳回原告黄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帐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2元,由原告黄义平负担191元,被告吕荣全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天麟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夏叶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