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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涡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绍备不服涡阳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备,涡阳县人民政府,李坤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涡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李绍备,男,汉族,住址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政,男,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涡阳县紫光大道。法定代表人:戴力,男,县长。委托代理人:蒲永胜,男,涡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调处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广民,男,涡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花沟中心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坤坤,男,汉族,住址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胡保新,男,涡阳县司法局花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道武,男,住址安徽省涡阳县,系第三人的叔叔。原告李绍备不服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登记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以职权追加利害关系人李坤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委托代理人蒲永胜、丁广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保新、李道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17日,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坤坤颁发了证号为涡集用(2010)第0796813号,地号为:34162101400303012,使用权面积为22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1、安徽省农村居民宅基地申报表;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李坤坤宗地图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5、办理土地登记的公示照片;6、李坤坤宗地图。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1993年孙店乡中心行政村土地调整时,原告家人口数为15人,村委会依据人口数发包给原告承包的耕地27.3亩,共分为6块,原告一直耕种至今。而本村村民李某文和其子李坤坤无视原告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在原告第六块塘南沿的耕地上违法建造起三间瓦房三间边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耕地和拆除违法建筑均无果。后原告起诉至涡阳县人民法院,要求李某文、李坤坤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违法建筑。在开庭前李某文和李坤坤分别出具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后经审理证实李某文和李坤坤出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共同指向的地块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六块塘南沿东邻路、西邻李光山、南邻路、北邻路所指的地块属于同一宗地块,完全重叠。原告的耕地承包期限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距今还有13年的承包期限,而涡阳县人民政府却于2010年11月17日在同一块地上为本村其他村民李某文、李坤坤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违法登记办证,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3、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4、李坤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5、2011年10月22号临湖镇黄古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李坤坤和案外人李某文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地块与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第六块地重叠;6、2011年10月22号临湖镇黄古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记和村长都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坤坤和案外人李某文土地使用证是2010年由土管所统一办理的,办理时李某文和李坤坤已在李绍备的承包地里建房;7、2011年6月20日临湖镇黄古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文在原告一家都在外地打工,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地里违法建房。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李坤坤在2006年之前就在该地建房,县政府在2010年11月17日为李坤坤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耕地发包时,不可能把李坤坤的房屋及占地用的土地发包给原告耕种的,原告所谓的承包地第六块塘南沿耕地不是一个明确的土地位置,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六块塘南沿东邻路、西邻李光山、南邻路、北邻路,而本案第三人李坤坤的涡集用(2010)第07968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与另一案第三人李某文的涡集用(2010)第07968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合并在一起四至是:东邻路、西邻路、南邻路、北邻空宅,并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之内。(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2009年9月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的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9)116号)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的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皖国土资(2010)213号),要求为辖区内符合条件的村民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李坤坤2006年前在原宅基翻建瓦房3间,占地220平方米,2010年10月28日经该村村民组同意使用该地,同日由临湖镇黄古同村村民委员会审查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并经公吉寺国土所工作人员丁某某、赵某现场勘察,该户符合土地利用规划,面积准确,四邻无争议,建议上报审批。之后经依法逐级上报审批,被告为第三人李坤坤依法办理了《安徽省农村居民宅基地申报表》。李坤坤使用该地权属来源合法。(3)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在为李坤坤办理土地登记时,李坤坤首先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其次,由公吉寺国土所工作人员进行地籍调查,核实四至及面积,并由四邻签字,填写地籍调查表,认为该户系农村建设分配宅基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四邻无争议,符合登记条件,然后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进行土地审批,被告在该村政务栏进行张榜公布无异议,经县政府批准登记,为李坤坤颁发了证号为涡集用(2010)第07968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综上,被告颁证行为合法,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述称:陈述意见和被告答辩意见相同。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黄古同村土地承包换发证的档案一组,证明原告承包地是5块地而不是6块地,人口是12人不是15人,这第六块地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2年4月16日的现场勘察笔录,证明原告承包地与第三人房屋土地位置的现状图。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被告举证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综合质证意见是:被告的颁证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原告承包土地时间在前,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间在后,占地是耕地,而且指界人是第三人的父亲李某文,没有经过省、市审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本案中,第三人李坤坤出生于1993年5月6日,在2010年10月申请颁证时才17岁,不符合农村分户享受宅基地的条件,同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承包土地时间在前,李坤坤的房屋建在原告的承包地内,颁证时间在后,因此,被告的颁证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举证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的1、2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4-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4号证据数字有明显的改动应无效,5-7号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4号证据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据只是对其他人起到对抗作用,该经营权证的有无都不影响承包经营权的成立,对4号证据在本案中予以认定;5-7号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原件,只提供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又不予质证,因此,对5-7号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所举的一组承包土地换证档案,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土地登记档案不能对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是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如果认为土地换证档案记载的内容与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可以另行解决。故对该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本院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绍备与第三人李坤坤系同村村民,2010年10月28日李坤坤以分户为由申请3间房屋的宅基,面积220平方米,并填写农村居民宅基地申报表,宗地图四至北邻路、南邻空宅、西邻路、东邻李某文(李坤坤父亲),南北22米,东西10米。后经过调查、审批、公示等程序,在2010年11月17日,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坤坤颁发了证号为涡集用(2010)第0796813号,地号为:34162101400303012,使用权面积为22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争议的土地原告于2006年和行政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宗土地上没有进行农作物的耕种,原告拉有围墙。第三人在争议的土地上建砖瓦房二间,另有一间空闲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该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县人民政府作为建设用地的确认机关,有权对本县范围内的土地确认使用权。《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本案中,第三人李坤坤申请办证的时间是2010年,那时他才17岁,不符合分户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且该宗争议的土地,原告早在2006年就已与行政村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并办理了承包经营权证。经现场勘察实地丈量,第三人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地块在原告的承包土地范围之内,虽然第三人提供了原告土地承包换发证档案一组证据,但这只能证明与承包合同记载内容不一致,不能足以证明被告颁证行为合法。综合以上几点,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2010年11月17日为第三人李坤坤颁发的证号为涡集用(2010)第07968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周 侠助理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X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