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道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军,农民,家住贵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军至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农贸市场东门一蛋糕店门口,扒窃被害人柏某左边上衣口袋内钱包一只(内有人���币120元)时,被社区保安发现,后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高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柏某的陈述、证人但某、岑某、赵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高某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军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