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曾文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兵,农民,家住合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慈溪市中横线自东向西行驶至48KM+680M(慈溪市周巷镇新缪路村)处时,因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与自北向南由赵绍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绍云倒地被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曾某兵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鉴定,赵绍云系颅脑崩裂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兵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兵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曾某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兵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兵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浩 国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