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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纳溪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纪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其他刑事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纳溪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取保候审。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27日以泸纳检刑诉(2012)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已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在担任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局绿化造林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共计收受苗木经营商感谢费现金人民币2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是:2010年春节后,收受宜宾县东瑞苗圃场陈某某的感谢费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春节后,收受宜宾县东瑞苗圃场陈某某的感谢费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春节后,收受纳溪区青禾苗圃场魏某某的感谢费现金人民币500元;2012年春节后,收受纳溪区青禾苗圃场魏某某的感谢费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上半年,收受纳溪竹兴种苗场供苗商田某某的感谢费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年底,收受纳溪竹兴种苗场供苗商田某某的感谢费现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下半年,收受泸州森茂林业中心承包人彭某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春节后,收受代表泸州绿野园林工程公司的赵某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已将赃款退清。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收受现金的事实及其数额没有异议,但辩称:收受赵某某500元和魏某某送的500元主要是拜年的意思;陈某某送的2000元和魏某某送的3000元,他们没有中标也没有供苗,没有为他们牟取不当利益。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认定自首的说明、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自书材料、证人田某某、魏某某、彭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无法核实的情况说明、纳溪区政府种苗采购合同、纳溪区人事局关于纪某某任职的通知、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造林股股长工作职责、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在担任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局造林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陈某某、魏某某、田某某、彭某某、赵某某等人送与的现金人民币2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纪某某提出的陈某某送的2000元和魏某某送的3000元,没有为其牟取不当利益;赵某某和魏某某送的500元主要是拜年的意思,不属于受贿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在履行纳溪区林业局造林股股长的职务过程中,明知陈某某、魏某某、赵某某等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故被告人纪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纪某某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向检察机关作了如实供述,并退清了赃款,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数额、情节和认悔罪态度,属犯罪较轻,可宽大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犯罪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余静 审 判 员  秦利亚 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