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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秀良与叶全根、时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秀良;叶全根;时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良。委托代理人:陈红根、陆叶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全根。委托代理人:胡石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桂英。委托代理人:胡石洪。上诉人张秀良为与被上诉人叶全根、时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秀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叶峰,叶全根及其与时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胡石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张秀良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21日,其供给叶全根饲料,合计3850包,价值588202元。叶全根共计付款279350元,尚欠饲料款308852元。由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叶全根、时桂英共同支付饲料款29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叶全根答辩称:其与张秀良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系平湖市广陈镇农技水利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兼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社长,与养殖户的关系较好,与张秀良是朋友关系。其只是无偿帮助张秀良核对数量及收取饲料款。张秀良没收到饲料款是因为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及数量不足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张秀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9月14日,张秀良在叶全根的介绍下,与多位养殖户发生饲料买卖关系。之后,张秀良制作了2010年饲料明细清单,与叶全根核对购买饲料的品种、数量和购买人之后,叶全根在清单签下其妻子时桂英的名字确认。叶全根收取部分饲料款后,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给张秀良27935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饲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是叶全根。本案中,张秀良提供的饲料明细清单上,接收人一栏中绝大部分填写了各养殖户的姓名。张秀良在清单左下方的经办人处签名,并由叶全根在清单的右下方与张秀良名字的平行位置签下时桂英的名字,从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上来看,该清单仅能说明双方之间有核对饲料买卖情况的事实,并不能说明叶全根有向张秀良购买饲料的行为;张秀良提供的另一份主要证据--送货单和提货通知单中,绝大部分送货单是各养殖户自己接收并签名,只在极少数单据上补充注明有叶全根或时桂英的名字,张秀良以此来说明叶全根、时桂英购买了饲料,证据不充分。张秀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根据叶全根、时桂英的指示,才将饲料直接发送给各养殖户。根据部分养殖户即出庭证人的证言,有些养殖户是直接跟张秀良或其驾驶员联系送货。另外,证人也说明鉴于叶全根在广陈镇的身份和工作性质,根据张秀良或其驾驶员的指示,或是模仿其他养殖户,将饲料款交给叶全根,再由叶全根转交给张秀良。从合同的订立上来看,张秀良、叶全根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口头合同或其他形式的合同。在连续多次的合同履行中,张秀良发货是基于养殖户直接提出要求,接收人是养殖户,合同的履行地点即收货地是虾塘,货款也由养殖户支付。叶全根、时桂英只是帮助联络介绍、对帐、代收货款等,合同的履行并不在张秀良、叶全根之间进行。因此,张秀良主张合同的相对方是叶全根、时桂英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不能请求二人支付合同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秀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5元,财产保全费2034元,合计7819元,由张秀良负担。张秀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叶全根非饲料买卖的相对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自2006年至今,叶全根每年向张秀良购买各类饲料销售给养殖户,年终时再行核对,由张秀良按约定比例向叶全根提供返利,该部分返利直接抵扣应付饲料款。原审法院依据有利害关系的养殖户的证言,认定叶全根系代收货款,错误且不符合常理:1、代收代付货款至少在汇款时应注明是哪些养殖户的钱款,但叶全根从未注明。张秀良也从来不向养殖户出具收款凭证,因为养殖户均是直接向叶全根购买饲料并付款。2、养殖户从不直接将钱付给张秀良。3、时桂英注册经营一家饲料店,根据证人证言,张秀良偶尔将饲料送到时桂英的店里,由养殖户自己取货。4、夏某等养殖户与叶全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证明效力。证人证言明显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叶全根、时桂英负担。二审中叶全根、时桂英答辩称:其只是联络介绍、对帐、代收货款等,与张秀良不存在买卖关系。这有105份送货单及证人夏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所称的几点理由均不能成立:1、时桂英经销饲料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必定有买卖关系。2、汇款不能证明是买卖形成的货款,事实上是代收款。3、证人证明都是联系张秀良或其驾驶员进行买卖,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也能证实。4、二审中张秀良提供了六份证据,对上述证据有质证意见(具体见证据分析段),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叶全根、时桂英没有提供新证据,张秀良提供证据三份如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情况,证实叶全根家庭经营一家鱼饲料店,其向张秀良进货销售。证据二、平湖市工商局新埭工商所就夏某投诉明大饲料有限公司(应为平湖市明大牧业有限公司)一事的调查情况,证实夏某所购饲料是从广陈一经销商处购得,非从明大饲料有限公司购得。证据三、2006-2009年汇总清单及收款收据,证明双方结算并有返利充抵饲料款,存在饲料买卖关系。叶全根、时桂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证人夏某在庭审中已明确其通过叶全根的介绍向张秀良购买虾饲料,是其本人打电话给张秀良或驾驶员,其与张秀良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清单收据均由张秀良制作,没有叶全根的签名,不能证实二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叶全根、时桂英无异议,予以确认。经销饲料店并不能直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关系,但可佐证存在买卖关系的可能性。证据二是复印件,无法证实证据来源,不予认定。即使该证据能证实夏某曾陈述其饲料系向广陈一经销商(叶全根)而非(张秀良,新埭经销商)购得,由于夏某作过不同陈述,其证言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综合认定。证据三系张秀良单方制作,不能证实与叶全根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叶全根系平湖市广陈镇农技水利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兼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社长。张秀良从平湖市明大牧业有限公司购得饲料后出售。2011年7月,张秀良持2010年饲料明细清单及送货单等向原审法院起诉。饲料明细清单记载:2010年3月31日至同年9月14日,时桂英、夏某等人接收饲料的时间、品种及数量。张秀良在经办人一栏中签名,叶全根签署时桂英名字予以确认。送货单记载:时桂英、夏某、陆中华、潘卫中等作为接收单位收取饲料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的情况。其中部分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为“前港店”,由叶全根或时桂英签收。部分送货单接收单位注明:“叶全全(金龙门)”,由陆勤丰签收。诉讼中,叶全根认可:其介绍客户向张秀良购买饲料,合计价值588502元,同时,张秀良应给予叶全根每包8元的好处费,合计30680元(扣除有争议的15包),两相冲抵,应代收饲料款557822元。由于张秀良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养殖户拒付货款,其代收饲料款282114元,已支付279350元。经本院工作,叶全根于二审诉讼中支付余款276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秀良、叶全根之间是否是买卖关系。由于双方在合作中,对货款不能收齐的责任承担没有进行过明确约定,因此,只能从交易习惯及合作形式探究当事人本意:一、货款的支付方式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果双方确系买卖关系,张秀良与叶全根合作时应谈定货款的支付方式及后果承担,现双方未谈定操作方式,张秀良也只是强调请叶全根帮忙销售,收取货款,获取8元/包的费用,其余送货、定价权仍掌握在自己手中,显然不足以认定叶全根具有经销商的实质。权利义务理当一致,叶全根不承担经营成本、不决定利润空间,令其承担货款不能收回的风险显然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二、张秀良开具的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是各养殖户,各养殖户收货后也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均足以说明张秀良知道交易对象是养殖户而非叶全根。虽然,也存在收货单位是叶全全(金龙门),却由其他养殖户收货的情况,但不足以证实叶全根就是唯一的交易对象,金龙门是交易对象张秀良也应该清楚。至于收货单位为前港店的送货单,由时桂英或叶全根签收,更能证实叶全根夫妇仅是张秀良的客户之一,张秀良与叶全根夫妇的交易独立于其他客户。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张秀良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叶全根夫妇是其交易对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张秀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苏江平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