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民张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广与雷华锋、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刘党盟、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雷华峰,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刘党盟,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张初字第00362号原告刘广,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义,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华峰,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号佳腾大厦*****号。法定代表人高旭,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娟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瑞,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号。负责人李宁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明理,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瑾,女,该公司职员,住西北政法大学学生宿舍。被告刘党盟,男,1985年4月1日,汉族。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简王井村村东。法定代表人胡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驰,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与被告雷华锋、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刘党盟、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的委托代理人刘俊义,被告雷华锋、正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娟娟,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瑾,被告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党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诉称,2011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雷华锋驾驶车主为被告正衡公司所有的陕AAO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未央湖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浮宫门口左转,与被告刘党盟驾驶车主为被告和兴公司所有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GAX5D644B3023631)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并将其停放在路边的陕AB45**黄色威志牌小型轿车碰撞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处理,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华锋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刘党盟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其无责任。经过车辆修理评估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修理费用为33710元,评估费700元,拖车费400元,计34810元,放弃其他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现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被告雷华锋、刘党盟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对其损失各半承担责任,并由二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雷华锋、正衡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损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与被告刘党盟同等责任,其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当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的评估费、拖车费及诉讼费不在其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不予赔付。被告和兴公司辩称,将原告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应当由该事故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作为车主无承担连带责任义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雷华锋驾驶车主为被告正衡公司所有的陕AA0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未央湖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浮宫门口左转时,与被告刘党盟驾驶车主为被告和兴公司所有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GAX5D644B3023631)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被告雷华锋驾驶的车辆冲过隔离带与道路东侧魏永红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雷华锋、魏永红及其车上乘员王粉线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刘党盟驾驶的车辆冲到路西侧将停放在路边的原告刘广的陕AB45**号轿车、刘长安的陕A220**号大型普通客车,杨亚宁的陕AH65**号大型普通客车,余新民的陕A193**号大型普通客车连环碰撞,并致刘长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广车辆受损。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雷华锋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且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具有该事故的同等过错,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刘党盟驾驶无牌且超载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具有该事故同等过错,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广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2012年2月10日,西安众邦保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刘广受损车辆陕AB45**号小型轿车进行了车损评估,评估结论为:1、确定换件项目38项,金额为28210元;2、工时费为5500元(含辅料);3、车损合计33710元。并附有损失清单。各被告对该车损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对该案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和兴公司认为原告私自委托评估,未按司法程序评估,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该评估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审理中各被告均未提出重新评估。被告雷华锋驾驶的陕AA03**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车主被告正衡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办理了商业保险和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党盟驾驶的无牌号重型自御货车车主被告和兴公司未对该车办理商业保险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被告雷华锋系被告正衡公司员工,陕AA03**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该公司为雷华锋配备使用;被告刘党盟系被告和兴公司雇佣司机。原告刘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用400元,评估费700元,并当庭表示放弃其他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刘广坚持要求被告连带承担其车辆损失修理费、评估费、拖车费等损失共计348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各被告仍坚持各自答辩意见。因双方各持己见,该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车损评估报告、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评估委托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广停放于路边的车辆被被告雷华锋、刘党盟各自驾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碰撞损坏而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该交通事故已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双方对该责任认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承担民事赔偿的依据,对此本院依法认可。被告雷华锋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于被告正衡公司名下,正衡公司为实际车主,而该车为被告雷华锋配备使用,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衡公司为被告雷华锋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该事故5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该起事故中,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已在(2012)未民张初字第00082号原告为余新民一案中,赔付余新民财产损失2000元,已尽在其公司投保车辆陕AA03**号车的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党盟系被告和兴公司雇佣司机,而刘党盟驾驶无牌且超载车辆上路行驶,亦具有该事故同等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刘党盟系被告和兴公司雇佣司机,被告和兴公司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该事故50%赔偿责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委托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陕AB45**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车损合计33710元,各被告对此评估报告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唯被告和兴公司认为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提出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认定的原告车损依法认可。原告要求其拖车费及评估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其其他经济损失2万元的请求,系其自主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刘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33710元,拖车费40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34810元。被告正衡公司、和兴公司应各承担17405元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广各项经济损失17405元。二、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广各项经济损失17405元。三、驳回原告刘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70元,被告陕西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各承担50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万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