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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海梅与孔维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海梅;孔维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713号原告:周海梅,女,199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肥东县石塘镇火龙村山口周组法定代理人:韦桂英,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陈永献,退休干部,被告:孔维民,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巢湖市柘皋镇星火行政村孔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路256号法定代表人:黄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梅诉被告孔维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称人保巢湖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维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梅诉称:孔维民驾驶其所有的皖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到正推着自行车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其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孔维民为其车向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费用35450.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其公司只承担10000元,护理费按14天计算,标准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400元、车损100元、精神抚金不予认可。被告孔维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18时15分,孔维民驾驶其所有的皖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肥东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7KM+320m路段处时,因驾驶不慎,致所驾车辆撞到前方道路边推自行车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维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由其母亲陪同7次到省立医院门诊复查,半年后又到省立医院做面部痕迹整形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共用去医疗费24603.63元,孔维民已垫付原告18000元。另查明:孔维民系皖Q×××××号车的车主,其于2011年3月29日向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学校证明、病历、出院小结、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孔维民驾车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自行车损坏,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24603.63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住院14天,加7次由其母亲陪同到省立医院门诊治疗和二次手术,故其请求护理时间按20天计算合理,主张护理费1520元(76元/天×2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80天计算偏高,根据原告的病情宜按50天计算,应为1000元(20元/天×5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176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处与医院间的距离,宜按1500元给付为宜;原告主张赔偿自行车车损300元略高,宜按200元给付为宜;原告头面部受伤且留下面部瘢痕、左小腿胫骨骨折,又系未成年的在校学生,此起事故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5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确认为3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32583.63元。因孔维民为其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人保巢湖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Q×××××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海梅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其他款项6520元,合计16720元。二、被告孔维民赔偿原告周海梅15863.63元三、驳回原告周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的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向周海梅支付14583.63元、向孔维民支付213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为345元,由原告周海梅承担25元、由被告孔维民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