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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卓某1、卓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卓某1;卓某2;卓某4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1,男,1967年6月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卓某2,又名卓某3,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卓某4,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1、卓某2、卓某4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卓某1、卓某2、卓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3月18日,卓某5(已判刑)听其在汕尾某电子厂装配部务工的女儿卓某2诉说该部部长刘某叫她停工,遂产生不满,当日下午5时左右,卓某5纠集被告人卓某1、卓某2、卓某4以及卓某1、何某等人到汕尾某电子厂门口等候刘某,不久,刘某下班走出该厂门口时,被告人卓某1及卓某5将刘某拉过公路,接着卓某1、卓某2、卓某4、卓某5等人对刘某进行殴打,致刘受伤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势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卓某1、卓某2、卓某4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万元整,并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经本院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1、卓某2、卓某4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卓某5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卓某2、卓某1、何某证言,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汕城公刑技法字1998第59号),《照片》,《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07号),《调解协议书》,《收条》,《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情况反映》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1、卓某2、卓某4无视国法,伙同同案人卓某5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卓某1、卓某2、卓某4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卓某1、卓某2、卓某4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卓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卓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