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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有福与湖州国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福,湖州国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国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森泉。委托代理人楼明远。委托代理人姚丽。上诉人王有福与被上诉人湖州国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国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1)湖吴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有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有福于1965年7月,至湖州市南浔装卸运输站工作。1985年起,王有福未在南浔装卸运输站从事具体的装卸工作,也未从单位领取工资和享受其它社会福利待遇,湖州南浔装卸运输站自始未为王有福交纳社会保险费用。2004年10月28日湖州市交通局湖交第(2004)296号文件,同意《湖州国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兼并湖州市南浔装卸运输站方案》。兼并时,在册职工名单中没有王有福。2004年11月10日,湖州市南浔装卸运输站经南浔工商局核准注销。2006年,王有福以自己曾在南浔装卸运输站工作,要求市交通局与本案湖州国运公司解决生活问题为由向市有关部门信访。湖州国运公司根据上级指示与王有福签订了《给与王有福一次性经济补助的纪要》,由湖州国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给与王有福一次性补助8000元,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王有福再次就相同理由向市有关部门信访。2011年11月8日,王有福就本案纠纷向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以仲裁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积极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王有福如认为湖州国运公司的兼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王有福生活在南浔当地,且认为自己与原南浔装卸运输站尚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10月,南浔装卸运输站被湖州国运公司兼并时,王有福对自己未被作为在职职工对待的情况应当知晓,但王有福直至2011年才向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王有福在企业兼并时已离岗长达十多年,与原单位已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有福要求其原单位的兼并单位即湖州国运公司赔偿其1985年至2011年期间每月500元共计164000元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关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有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有福负担。上诉人王有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自1965年7月进入湖州市南浔装卸运输站工作,至1985年因非本人原因离开该单位,双方并未就劳动关系办理过解除手续。因此,上诉人享有对原湖州市南浔装卸运输站的劳动债权。2、上诉人对原湖州市南浔装卸运输站享有的劳动债权关系应有被上诉人承继,因被上诉人对原湖州市南浔装卸运输站进行了整体接收。3、上诉人主张的劳动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上诉人对自己的劳动债权经过多次主张权利后,2006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一次性经济补助8000元后,追认了上诉人的劳动债权,此后,上诉人仍不断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湖州国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1985年离开原湖州市南浔装卸运输站,经当时该单位原站长多次劝告,上诉人仍然不回站里工作。至2004年原湖州市南浔装卸运输站被被上诉人兼并,上诉人已离岗20年了。这期间,上诉人从未在原湖州市南浔装卸运输站领取工资及其他职工待遇,也未缴纳社保,可视为上诉人与原湖州市南浔装卸运输站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也可从被上诉人向原湖州市南浔装卸运输站职工及站长了解情况时,原站长蒋行冠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二、对于上诉人提到的8000元问题。因当时上诉人向市政府、市人大信访,并根据他们的意见,考虑到上诉人当时的生活困难情况,从人道主义出发予以的补助。不是劳动债权的追认。三、上诉人生活在南浔当地,一直未离开过。上诉人认为其一直在主张权利,但2006年前并未主张,2006年上访也是为生活困难问题。上诉人到2011年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第一,上诉人王有福与被上诉人湖州国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2004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根据湖州市交通局湖交第(2004)296号文件批复,兼并了原湖州市南浔装卸运输站。但在兼并时,从当年的装卸运输站职工大会及在册职工名单中均未有上诉人。而从上诉人2006年4月上诉人的申诉书陈述和原装卸运输站的会计证实,上诉人已在1985年离开原装卸运输站,后被除名。故上诉人虽在1965年7月至1984年在原湖州市南浔装卸运输站工作,但至被上诉人兼并原湖州市南浔装卸运输站时,上诉人早已不在原湖州市南浔装卸运输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称其对自己的劳动债权已多次主张权利。经查,上诉人在1985年离开原湖州市南浔装卸运输站后,到2004年被上诉人兼并原湖州市南浔装卸运输站,上诉人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劳动权利。至2010年才向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权利申请,此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上诉人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林法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