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付光、刘海龙等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光,刘海龙,何鹏海,王建庭,杨双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付光,男,1988年3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馆陶县。2011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建福,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海龙(又名刘海虎),男,1983年10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馆陶县。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批捕在逃,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鹏海,男,1989年1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馆陶县。2011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崔立成,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建庭,男,1981年8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树华,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双福,男,1991年3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馆陶县。2011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袁修林,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付光、刘海龙、何鹏海、王建庭、杨双福犯盗窃罪、绑架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付光及其辩护人周建福,被告人刘海龙及其辩护人周建军,被告人何鹏海及其辩护人崔立成,被告人王建庭及其辩护人张树华,被告人杨双福及其辩护人袁修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被告人刘付光、刘海龙、何鹏海、王建庭、杨双福伙同刘兴涛(在逃),为实施绑架犯罪,预谋盗窃机动车辆,于2011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窜至河北省邯郸市魏僧寨镇安雷寨村,盗窃该村村民郑某某价值12000元“五菱”牌面包车1辆。实施绑架后,该车被焚烧毁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曹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绑架罪被告人刘付光、刘海龙、何鹏海、王建庭、杨双福伙同刘兴涛为勒索财物预谋绑架他人。2011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付光、何鹏海、王建庭乘坐被告人刘海龙驾驶的“五菱”牌面包车,由刘海龙打电话,以购货为名,将张某乙骗至临清市烟店镇魏厂村村西漳渭河大堤上,四被告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将张某乙绑至面包车上,并拨打电话向张某乙家人勒索赎金100万元。后四人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临清市烟店镇庞烟店村一民宅内,由被告人何鹏海、杨双福二人进行看管。案发后,被害人叔父张某丙及时报案。同年9月21日16时许,临清市公安机关将被害人张某乙救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何鹏海、杨双福。被告人杨双福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郑某某“五菱”牌面包车的罪行。9月23日、27日,被告人刘付光、王建庭先后被临清市公安机关抓获。12月14日,被告人刘海龙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分局傅村派出所值班民警抓获。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乔某为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通话清单,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塑料仿真手枪一支及照片,村委会证明、申报专利相关证明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付光、刘海龙、何鹏海、王建庭、杨双福为实施绑架犯罪盗窃机动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五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亦均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付光、刘海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何鹏海、王建庭、杨双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双福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犯罪,以自首论,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五被告人犯数罪,均应实行数罪并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龙、杨双福、刘付光、何鹏海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付光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付光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认为被告人刘付光系从犯,本案应适用绑架罪“情节较轻”条款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海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海龙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认为被告人刘海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何鹏海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鹏海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建庭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建庭系初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双福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双福无前科,系初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所犯盗窃罪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视本案事实和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付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已缴纳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25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刘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三、被告人何鹏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四、被告人王建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五、被告人杨双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六、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仿真手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马新生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