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义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牛朝文、扬贺真等与刘卫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朝文,扬贺真,牛文亚,牛文涛,刘卫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618号原告:牛朝文。原告:扬贺真。原告:牛文亚。法定代理人牛朝文,系原告牛文亚的爷爷。原告:牛文涛。法定代理人牛朝文,系原告牛文涛的爷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丽庆。被告:刘卫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蔡祖贵。委托代理人:孙丽巧。原告牛朝文、扬贺真、牛文亚、牛文涛为与被告刘卫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朝文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丽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朝文、扬贺真、牛文亚、牛文涛起诉称,2009年被告刘卫营(冒名:魏方超)驾驶赣E×××××重型自卸货车在义乌市江东街道商博大桥旁填土倒车时撞到死者牛某驾驶的浙G×××××二轮摩托车,致死者连人带车卷入车底,造成死者当场死亡。被告刘卫营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牛朝文、扬贺真系死者牛某的父母,原告牛文亚、牛文涛系死者牛某的儿子。四原告曾于2009年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因当时作出的(2009)金义刑初字第15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为魏方超”,现经再审,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义刑再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是刘卫营而不是魏方超,是刘卫营隐瞒真实身份,冒用魏方超身份”,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对(2009)金义民初字第5641号案件撤回起诉,现因新的事实而重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刘卫营于事后赔偿了1万元。另外,赣E×××××货车投保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于2009年判决后支付了110000元保险金。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卫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60元、丧葬费17073元、交通费35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79497.8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刘卫营未有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答辩称,被告刘卫营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由于受害人牛某是直接火化的,未产生医疗费用,也未产生财产损失。另外,原告提供的车旅费存在不合理,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在11万元的保险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核对后已支付原告11万元,无须再另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牛朝文、扬贺真、牛文亚、牛文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金义刑再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核对件一份,证明肇事人系刘卫营的事实身份,案件出现新事实;证据2、(2012)金义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撤回对(2009)金义民初字第5641号案件的起诉的事实;证据3、死亡证明原件一份及户口簿原件二份,证明死者牛某死亡的事实及死者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据4、车辆登记证明一份,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是登记在被告刘卫营名下,属于被告刘卫营的车。证据5、差旅车票原件一份,证明为处理后事所花的交通费3504.8元。证据6、赣E×××××号车辆的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赣E×××××号车辆投保在第二被告名下。证据7、(2009)金义刑初字第1505号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牛某死亡原因。证据8、户口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第三、四原告是牛某的儿子,牛某的老婆是没有登记过的。证据3-8原件存于(2009)金义民初字第5641号案卷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7月12日到阜阳去的,有十张,这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7月18日从阜阳到义乌是六张火车票,关联性有异议。补充客票没有时间,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也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本院出示(2009)金义民初第5641号案的开庭笔录,原告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刘卫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车票有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牛文亚、牛文涛为被害人牛某的子女;原告牛朝文、扬贺真为其父母。2009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刘卫营在义乌市江东街道商博大桥旁填土场驾驶赣E×××××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被害人牛某被撞到后,连同其驾驶的浙G×××××二轮摩托车一起被卷入车底,致被害人牛某当场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牛某系被车辆挤压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卫营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虚报姓名“魏方超”供述身份及犯罪经过,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万元。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10月20日,被告魏方超(即本案被告刘卫营,下同)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11日,因被告刘卫营冒用姓名魏方超,本院对该刑事案件进行再审,并于2011年11月4日判处被告刘卫营有期徒刑一年。现被告刘卫营刑满释放。本案四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魏方超赔偿人民币379497.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009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09)金义民初字第5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魏方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212425.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当支付202425.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后因被告刘卫营冒用姓名魏方超,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对(2009)金义民初字第5641号案件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四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裁定准予撤诉,同时撤销了原(2009)金义民初字第5641号民事判决。2012年3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卫营过失致人死亡,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60元、交通费3504.8元,合计329497.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11万元死亡赔偿金,还需支付四原告人民币209497.8元。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卫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卫营所有的赣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已支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完全履行了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卫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朝文、扬贺真、牛文亚、牛文涛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60元、交通费3504.8元,合计人民币329497.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已赔付的人民币110000元,还应当支付209497.8元。二、驳回原告牛朝文、扬贺真、牛文亚、牛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已减半),由四原告负担151元,被告刘卫营负担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9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新辉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