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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风,男,汉族,1990年3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苏省宿迁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风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风在本区白峰镇白峰村山防水库附近,采用持剪刀威胁、强行拽拉等手段劫取被害人陈某2的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08元)时,因被害人陈某2大声呼救且有路人经过而未得逞,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风在实施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代书记员 许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