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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蔡海鹏与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海鹏;费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12号原告蔡海鹏。委托代理人徐鹏、施展。被告费峰。原告蔡海鹏诉被告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海鹏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费峰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0年12月29日前归还,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费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费峰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止为9600元)。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费峰支付3万元借款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止为8160元)。原告蔡海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费峰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费峰出具的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费峰收到3万元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费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30日,被告费峰向原告借款3万元,书面承诺该款于2010年12月29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费峰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费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费峰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费峰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费峰按月利率1.7%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原约定的计息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费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海鹏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止为8160元)。如费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费峰负担,此款蔡海鹏同意费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