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庄春祥与朱树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春祥,朱树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5-11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朱友良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庄春祥,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揭阳市揭西县,系博罗县园洲镇伟祥兴铝材五金经营部业主。被告朱树斌,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庄春祥诉被告朱树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材,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立下“欠条”,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5232元,并承诺在立下“欠条”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逾期付款,每月的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的3%。在立下“欠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523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13元(从2011年11月31日起算,暂算至2012年1月31日,从2012年2月1日起按每月约定的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付款货款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232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和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材,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立下“欠条”,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5232元,并承诺在立下“欠条”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逾期付款,每月的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的3%。在立下“欠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5232元的事实清楚,有由原告提供并经本院确认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523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已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2011年10月31日起以25232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而缺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树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252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10月31日起以25232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庄春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朱树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6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钟建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