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内民知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齐来坦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来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民知终字第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高振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霞,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齐来坦,系新疆玛纳斯县二中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姜远宏,新疆赛德巨臣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富强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来坦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中法民知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霞、孙波,被上诉人齐来坦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远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齐来坦于2011年6月30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2002年12月20日,依托原告研发的利用复合材料制造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的技术,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合同书》,共同组建了鄂尔多斯市富强复合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富强材料公司)。合同约定原告以技术出资,占全部出资额的20%,享有股东身份。公司存续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违反合同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lO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自己多年研发的技术及相关配方提供给被告。2004年初,富强材料公司生产的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经内蒙古建材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正式投放市场。原告从2002年底至2006年一直在富强材料公司工作,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未按约将原告登记为股东,也未分配过利润。2007年初被告通知原告政府要求富强材料公司工厂拆迁,待公司生产时再通知原告上班,原告等待至今。富强材料公司一直在生产、经营,被告却拒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工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在富强材料公司股东身份的问题,原告请求保留权利。请求:一、判令被告依照《合作合同书》约定支付原告工资208000元;二、判令被告依照《合作合同书》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一审被告富强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主体错误,合同中所指的公司是富强材料公司,诉请支付工资应当先行仲裁,不服仲裁才可以起诉,且2006年原告离开富强材料公司,不应当再请求此后的工资,请求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请求违约金不符合事实,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利用原告研发的利用复合材料制造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的技术为依托,共同组建富强材料公司,就生产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的相关事宜签订了《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以技术出资,占全部出资额的20%,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富强材料公司在存续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违反合同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土地、厂房、机械、资金等方面进行了投资,原告也将利用复合材料制造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的技术及相关配方提供给被告,并实际参与了具体生产经营。2003年4月11日,富强材料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法人股东富强房地产公司出资206.5万元,占20.65%;鄂尔多斯市富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650万元,占65%;自然人股东刘桂梅出资l0.5万元,占1.05%;刘维林出资l33万元,占13.3%。齐来坦没有被登记为股东。2004年初,富强材料公司生产的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经内蒙古自治区建材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技术指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JG/T3029-1995的要求,正式投放市场。从2002年至2006年底富强材料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但未把原告登记为股东,也未给原告分配过利润。从2007年起,富强材料公司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也未给原告分配过利润。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生产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的相关事宜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权益,属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将自已的技术移交给被告公司后,并实际参与了具体生产经营,被告未依照约定将原告登记为股东,致使原告无法依据合同行使作为股东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将该技术登记到公司名下,不能作为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但财产权是否转移并不影响原告作为股东登记,也不影响原告享有股东的权利,且原告己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技术移交给富强材料公司,被告并不能因此剥夺原告的股东权利,故被告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事实上,富强材料公司成立后,就利用原告的技术开始生产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该公司生产的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也经内蒙古自治区建材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合格。故被告在注册富强材料公司的时候未将原告登记为股东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作合同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公司存续期间,公司每月向乙方(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该款约定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主体为成立后的富强材料公司,而非被告富强房地产公司,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富强房地产公司支付工资的主张主体不当,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来坦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齐来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0元,由原告齐来坦负担2000元。上诉人富强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1999年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工业产权等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中,并未对其持有的技术进行评估,也未将该技术变更在公司名下,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股东义务,其不应成为公司股东。上诉人未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也不存在违约情况。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07年因政府拆迁,富强材料公司关停拆迁,被上诉人应在两年内提起诉讼。故请求依法撤销(2011)鄂中法民知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齐来坦辩称,一、合同明确约定,将我登记为富强材料公司的股东,技术出资占新公司20%的股份,向我每月支付工资4000元。上诉人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二、上诉人上诉称,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应当进行评估,但对非专利技术进行评估的前置条件应当是上诉人将我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三、本案属于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与新公司的存续期间一致。我在此期间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即富强房地产公司是否违约;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富强房地产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2002年12月20日,齐来坦、富强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齐来坦以技术出资,占全部出资额的20%,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合同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齐来坦将其研发的利用复合材料制造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的技术配方和方法交付给富强房地产公司。2003年4月,以该技术为依托,组建了富强材料公司,齐来坦履行了其约定的义务。但富强房地产公司未将齐来坦登记为富强材料公司的股东,违反了双方所签《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富强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以工业产权等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认为齐来坦违约在先,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抗辩。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齐来坦以技术出资,占全部出资额的20%,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2003年4月11日富强材料公司注册成立时,富强房地产公司首先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申请工商局将齐来坦登记为富强材料公司的股东,才会涉及到公司股东以非专利技术出资进行评估作价的问题。故富强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富强房地产公司上诉称“2007年因政府拆迁,富强材料公司关停拆迁,齐来坦应在两年内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后富强材料公司停发了齐来坦的工资,但该公司一直没有被吊销营业执照,更没有被注销。且在此期间,齐来坦曾几次同富强材料公司联系,询问重新开工事宜。2010年3月25日齐来坦寄给富强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林的挂号信,足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故2011年6月30日齐来坦诉至法院,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富强房地产公司未将齐来坦登记为富强材料公司的股东,违反了双方所签《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富强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晓东助理审判员  白海荣助理审判员  李爱玲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孔耀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