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外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必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必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外初字第11号原告: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妙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龙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宏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龙山,该公司董事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善军,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平,公司职工。被告:陈必文。原告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必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善军、吴平,被告陈必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华润公司)、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港华润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6日,宁波北仑应氏环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应氏公司)、宁波应氏环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应氏公司)与宁波协兴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兴公司)签订联合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除盖有协兴公司公章外,被告陈必文作为需方代表亦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宁波应氏公司、北仑应氏公司共同向协兴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总金额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天,结算后十五天内支付该月货款的70%,余款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2010年1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北仑应氏公司、宁波应氏公司依约向协兴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协兴公司迄今未付清货款,至起诉日止尚欠货款321710.5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陈必文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上述欠款金额,承诺于2011年12月20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仍需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其本人为协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兴公司和被告陈必文至今未履行承诺。宁波北仑应氏环球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名称变更为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应氏环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名称变更为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必文支付货款321710.5元,并支付至2012年1月15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8676元及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陈必文答辩称:其曾是协兴公司投资开发的宁波大学公寓楼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涉讼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不是与其订的,其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时协兴公司的人不在,原告起草好以后让其签字的,其没有办法只能签字。该笔货款原告应向协兴公司主张,与其无关,其不同意支付。原告宁波华润公司、小港华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联合销售合同、结算单、付款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必文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必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两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陈必文应依约对协兴公司欠两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出具给两原告的承诺书中未就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前,自该期限届满至原告起诉日止未超过六个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出具承诺书系被迫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必文支付原告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1710.5元,并支付至2012年1月15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8676元及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6元减半收取35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72元,合计6050元,由被告陈必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昕予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郑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