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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做杂工,原户籍地汕尾市城区,被捕前暂住汕尾市城区某酒楼对面商品楼4楼。因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未遂),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9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女装二轮摩托车,窜到汕尾市区文明路盐町头居委附近路段时,看见被害人张某驾驶一辆二轮女装摩托车,该车车头挂着一个背包,经过该处,被告人何某某即驾车靠近张某,乘其不备将该背包抢走,该背包内有诺基亚N73手机、三星799手机各一部(赃物合值人民币1100元)、人民币426元及身份证一张,接着被告人何某某驾车逃离至某药店门口时,被追上而来的被害人张某用摩托车撞倒,所抢背包掉在地上,被被害人张某拾起,并报警,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作案现场照相》,《涉案财产(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认字(2012)017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易致他人伤亡,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严惩,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未遂),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