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吴新根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新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4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新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新根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新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成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新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新根伙同吴某丁、吴某丙、吴某乙、吴某戊、吴某甲、鲁某等人经预谋,约定分开两批人实施盗窃并将窃取财物予以平分。后吴新根等人未找到盗窃目标,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鲁某等人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望滨路商城3期3区79号门前,以乘人不备拉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浙C×××××黑色奔驰轿车的车门,窃取车内的一个黑色背包,包内有人民币177000元及手机等物。后吴新根和吴某丁、吴某丙、吴某乙、吴某戊、吴某甲、鲁某等人予以分赃,吴新根分得人民币1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叶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鲁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新根的供述。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新根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吴新根共同退赔被害人胡某、叶某人民币177000元。原审被告人吴新根上诉称,未与同案犯预谋,也未直接参与实施盗窃,且事后仅分得赃款3000元,系初犯、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新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吴某甲、吴某乙、鲁某、吴某丙、吴某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吴新根有参与盗窃车内财物的预谋,实施寻找作案目标的行为,并在事后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其关于未参与预谋及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负责清点、分配赃物的吴某戊、吴某丙均称吴新根分到1万多元,吴某甲称其和吴新根各分到1万元,吴某乙则称除吴某丙和鲁某两人多拿,其余人应该是平分,其分到11300元。综合吴某戊、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可以认定吴新根分得财物数额在1万以上,吴新根关于仅分得3000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新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新根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