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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志能与岑燕花、冯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能,岑燕花,冯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73号原告:王志能,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岑燕花,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冯立军,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王志能为与被告岑燕花、冯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5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燕花、冯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志能起诉称:被告岑燕花因做生意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后,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半年,由被告岑燕花出具借条1份,被告冯立军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认欠不还,故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岑燕花即时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至2012年1月31日为45500元)。2.判令被告冯立军对被告岑燕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岑燕花即时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岑燕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冯立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岑燕花、冯立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被告岑燕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2.5%,被告冯立军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该笔借款被告岑燕花至今未归还,被告冯立军亦未承担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当庭减少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岑燕花及时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冯立军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冯立军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立军对被告岑燕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岑燕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志能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志能要求被告冯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岑燕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正治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人民陪审员  楼百青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