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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曹水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曹水妹;赵政想;深圳市华艺通运输有限公司;徐继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莞太路南城路段13号。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志昌、赖民枝,均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水妹,女,195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陈疋,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政想,男,196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艺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委托代理人张英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勋,广东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继霞,男,1950年2月8日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东莞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莞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柯志昌、被上诉人曹水妹委托代理人陈疋、被上诉人深圳市华艺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华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连、徐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政想、徐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3日7时30分,被告赵政想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B×××××),沿国道324线自深圳往汕头方向行驶至海丰县G324线735km+900m处时,车辆车头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徐继霞驾驶的挂粤N×××××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载曹水妹、罗娥)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徐继霞和原告曹水妹受伤,罗娥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政想、被告徐继霞负事故同等责任,罗娥、曹水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水妹即被送往海丰县彭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至2010年11月27日;2010年11月27日转送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时间为2010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2日再转往广州友好医院,住院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0年12月30日又转回海丰县彭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31日,一共住院70天,医疗费共164901.92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取被告深圳华亿通公司87000元;支取被告东莞平安保险公司20000元。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评残,本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该所于2011年7月17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九级和二个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估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评残等级变更诉求标的为387090.68元,被告深圳华亿通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垫付款。另查明,原告曹水妹系海丰县后门中心小学教师,非农业户口,被告深圳华亿通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挂车:粤B×××××)的所有人,其中牵引车向被告东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险赔偿限额为30000元,均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止。挂车粤B×××××也在被告东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认为,被告赵政想、徐继霞驾驶机动车辆没有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政想、徐继霞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其责任比例划分50%:50%,被告赵政想及深圳华亿通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一半赔偿责任,被告徐继霞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东莞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东莞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险限额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罗娥亲属已向本院起诉(案号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99号),其中一份交强险已由其受偿。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16490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50元=3500元;3、护理费21574.7元÷365天×70天×2人=8275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就医时间、次数等不符合,酌情以4000元计算;5、误工费:学校出证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只发放基本工资,学校每月补贴1395元无发放,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为1395元÷30天×234天=1088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21574.70元×20年×44%=189857.36元;7、鉴定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按18000元。9、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422415.28元。先扣除交强险保险限额120000元后,余额为302415.28元,按各承担50%赔偿责任计算,被告徐继霞应承担数额为302415.28元×50%=151207.64元,被告赵政想、深圳华亿通公司应承担数额为302415.28元×50%=151207.64元,该款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东莞平安保险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险30000元共计1030000元保险限额(受害人罗娥一案被告东莞平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数额为151031.05元),可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本案中被告东莞平安保险公司总共承担赔偿数额为120000元+151207.64元=271207.64元。扣除东莞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为251207.64元,因深圳华亿通公司已支付87000元给原告,被告深圳华亿通公司请求保险公司付还,应予支持。应在该款中扣除87000元付还深圳华亿通公司,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数额为164207.64元,另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2160元、住宿费21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曹水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64207.64元,被告赵政想、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其中44207.6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徐继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曹水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51207.6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还被告深圳市华亿通运输有限公司87000元。上诉人东莞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凭医疗发票再行主张。二、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员伤亡的赔偿金额。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通过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被上诉人曹水妹发生的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医疗费中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的费用有61383.15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予剔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水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政想、徐继霞均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当庭提交后续治疗费收据,证明其已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29201.86元,超出原审确认的20000元。上诉人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政想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B×××××)上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车头与相对方向由被上诉人徐继霞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粤N×××××号)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徐继霞和被上诉人曹水妹受伤、罗娥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政想、徐继霞负事故同等责任;罗娥、曹水妹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深圳华亿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继霞分别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挂车:粤B×××××)和挂粤N×××××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上诉人赵政想是粤B×××××车司机,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车辆造成被上诉人曹水妹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深圳华亿通公司、赵政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徐继霞负责赔偿。鉴于粤B×××××号车和粤B×××××车已向上诉人东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东莞平安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曹水妹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曹水妹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曹水妹治疗伤病的实际费用,原审判决支持该项费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虽然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被上诉人曹水妹发生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并认为鉴定结论中被上诉人医疗费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的费用61383.1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予剔除。但该鉴定属上诉人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医疗费中有不属于本交通事故伤病治疗的费用。据此,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超过原审法院确认的费用,上诉人也表示没有异议,故后续治疗费可按原审确认的20000元计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832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