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特辉与胡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特辉,胡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徐特辉,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胡江杰,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徐特辉诉被告胡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特辉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29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5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10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56%计算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胡江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胡江杰向其借款3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0年5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未约定借款利息。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拖欠未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特辉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本金15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徐特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7元,由胡江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代理审判员 洪 逸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