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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兰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玉杰、董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杰,董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兰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杰,男,汉族,1992年3月21日生,初中毕业,农民,户籍登记地是河南省杞县。捕前在兰考县城关镇中山东街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后在开封市监狱服刑。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兰考县公安局从开封市监狱押回兰考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昊,男,汉族,1990年3月21日生,中专毕业,农民,户籍登记地是河南省兰考县。捕前在兰考县城关镇荣休街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后在商丘市监狱服刑。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兰考县公安局从商丘市监狱押回兰考县看守所。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监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杰、董昊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杰、董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玉杰、董昊共谋后,在兰考县中原油田东大门对面“小霸王网吧”门口盗走在此上网的仪封园艺厂二分厂左某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后分肥,经评估价值23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杰、董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玉杰、董昊共谋后,在兰考县中原油田东大门对面“小霸王网吧”门口,将在此上网的左某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3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二被告人供述在兰考县中原油田东大门对面“小霸王网吧”门口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左某陈述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在“小霸王网吧”门口被人盗窃的事实;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二被告人向其出售电动自行车的事实;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函、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等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审查质证,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杰、董昊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先前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董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先前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富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金东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