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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见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见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见中,曾用名:陈建忠,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临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圭峰,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见中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见中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6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见中在北仑区白峰镇沿亭湾冷冻厂码头其工作的浙嵊渔05524船上,使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保险箱,窃得被害人叶某2放于保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2600元。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见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赃3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又退赔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见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2的陈述,证人叶某1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抓捕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见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见中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退回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陈见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见中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见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