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汤素霞与未代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素霞,未代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汤素霞,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未代安,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汤素霞与被告未代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代安因下落不明,经法院依法公告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素霞诉称,2010年1月25日,未代安因购车缺资金,向我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五天内归还,期满后经催讨归还了本金1.2万元,尚欠本金80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未代安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口头约定的2分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未代安未进行答辩。汤素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张借条。证明未代安于2010年1月25日向其借款2万元,除已归还1.2万元,尚欠8000元未还。未代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代安未到庭,对汤素霞提供的证据未行使抗辩权和进行质证。本院对汤素霞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未代安出具借条借到汤素霞2万元(实欠8000元),由于法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代安未到庭行使抗辩权,是其自愿放弃其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故本院对该借条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5日,未代安出具给汤素霞一张借条:今借到汤素霞人民币2万元整,五天内归还。借款人未代安。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汤素霞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2分息,后经其催讨未代安于同年2月1日前归还了1.2万元,尚欠8000元及息至今未还,故汤素霞要求未代安归还8000元,并从2010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未代安向汤素霞出具2万元的借条,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汤素霞自认未代安已归还1.2万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下欠8000元,由于未代安经法院依法公告后未到庭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对此未代安理应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故汤素霞要求未代安给付8000元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汤素霞要求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分主张利息,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汤素霞主张给付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未代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汤素霞人民币8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2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未代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 判 长 何 平审 判 员 何义萍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静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