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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鸿,陈虞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徐振鸿,男,193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X街*号。委托代理人:张传卫,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虞满,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X大道延长线。原告徐振鸿与被告陈虞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子良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虞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鸿诉称:被告以经营沙石生意为由于2009年11月10日、12月23日分别向其借款6000元和800元,二次共借6800元,借款约定月利息400元,有被告立给其的二份《借条》为凭。被告借款后,经其多次追索,但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8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暂计到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计)。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原告以该二份证据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12月23日二次共向其借款6800元用于经营沙石生意,并证明借款时约定月利息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虞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1月10日,被告以经营沙石生意为由立《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短期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每月支付原告费用400元,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同年12月23日,被告再次立《借条》向原告借款8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合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8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未依前笔借款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也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承认第二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对二笔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或还款期艰,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对第一笔6000元的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第二笔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第二笔800元借款的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虞满偿还原告徐振鸿借款本金68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6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09年11月10日起,8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2年3月23日起,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虞满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子良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