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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恩泽与王家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泽,王家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763号原告张恩泽,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花勇,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家锐,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周福杰,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恩泽与被告王家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勇、被告王家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泽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3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四个月还清,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仅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7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家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所持借据是被告受到原告逼迫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的,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李传江,被告当时只是作为李传江向原告借款的证明人。2011年10月23日,受原告逼迫,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因被告法律意识淡薄,关于此事从未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王家锐借原告款2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恩泽现金贰万叁仟元正,借款人:王家磊2011年5月13号-9月13号”。2011年10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3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王家锐在原告张恩泽处借款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0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王家锐尚欠原告张恩泽借款13000元,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锐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是受原告逼迫所为,故法院应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9月13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7日起至被告给付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恩泽借款13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家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成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都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