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程志与被告沈阳沈北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沈阳沈北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131号原告程志,男,1994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齐永森,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沈北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6254088-2。法定代表人吴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奔涛,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本溪市明山区,系鸿基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6717652-2。代表人许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志与被告沈阳沈北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被告鸿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奔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志诉称,2011年6月9日,汪革驾驶被告鸿基公司所有的辽AXXX**轻型货车与行人原告程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汪革负此次事故的全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鸿基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466.89元,伙食补助费7400元,交通费773元,残疾赔偿金3542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鉴定费92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费用;医疗费应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予以赔付;护理费应提供家属或护工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单位误工扣款证明,无相关证明的,结合护理等级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同意按照3元/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和户口本登记户籍信息确定,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支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鸿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是我单位生产用车,司机汪革是我公司员工,开车属职务行为,我公司为本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及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条与误工时间不一致;交通费日期与事故时间不符,原告打车费用过高,应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汪革驾驶被告鸿基公司所有的辽AXXX**轻型货车与行人原告程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汪革负此次事故的全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益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148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3天,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7天。2012年4月16日,原告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20元。另查明,司机汪革为鸿基公司员工,开车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鸿基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鸿基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29218.49元,门诊费538.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汪革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开车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鸿基公司作为车主和雇主应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对被告鸿基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药费29218.49元,门诊费538.7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920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和5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辽宁省服务业平均工资69.03元/日标准和护理天数及等级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和住院情况,原告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受伤时是沈阳市化工学校学生,且原告从2011年12月6日开始,一直在沈阳华夏外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13元/年标准和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志伤残赔偿金354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志护理费4625.0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志交通费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志鉴定费92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志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志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沈阳沈北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沈阳沈北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157.19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沈北鸿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双赔偿明细表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志伤残赔偿金:20*10%*17713元=3542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志护理费:69.03元*(2*2+63)=4625.01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志交通费:500元;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志鉴定费:920元;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志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0=7400元;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志精神抚慰金:3000元;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沈阳沈北鸿基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7400元=2600元;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志医疗费:(29218.49元+538.7元)-2600元=27157.19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