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远会拐卖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远会,刘应堂,杨俊波,宗升俊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144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远会,女,1982年2月8日出生云南省广南县,汉族,文盲,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夏天风,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应堂,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俊波,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彝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宗升俊,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彝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应堂、杨俊波、宗升俊、张远会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珠金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远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初,被告人刘应堂、杨俊波为获取钱财,经商议后决定抢夺在珠海市平沙镇立新六队一新建居民楼一楼居住的卿某某(男婴,四个月)去外地贩卖,并且联系好广东省阳江市的买家。此后,二被告人多次驾驶摩托车前往珠海市平沙镇立新六队卿某某和其母亲肖灿居住的房屋附近踩点,熟悉现场环境,寻找合适的时间实施犯罪。同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应堂、杨俊波通过电话邀约准备当晚实施犯罪,因被告人宗升俊和被告人杨俊波在一起,被告人杨俊波便邀约被告人宗升俊一同参与。随后,被告人刘应堂来到案发现场附近,被告人杨俊波、宗升俊也驾驶摩托车来到,三被告人观察了现场情况后,认为周围环境不利于掩护作案,遂各自折返,在离开前进一步商定了作案细节。当日23时许,天空下雨,三被告人认为下雨时行人较少,利于作案,遂再次相互邀约,被告人杨俊波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宗升俊前往案发地点,被告人刘应堂持一把弹簧刀自行来到案发现场附近,三被告人汇合后,再次来到卿某某家门口,敲门欺骗肖灿将门打开,被告人刘应堂强行将打开一条缝隙的铁门拉开,被告人杨俊波则冲入房内将肖灿推倒在地,捂住肖灿的嘴制止其反抗。被告人刘应堂冲入房内将睡在床上的卿某某抱走,在门口接应的被告人宗升俊立即将摩托车发动,搭载被告人刘应堂、杨俊波逃离现场。三被告人逃至平沙镇沙美村后,被告人宗升俊下车返回住处,被告人刘应堂、杨俊波则继续驾驶摩托车带着卿某某前往广东省开平市。到达开平市后,被告人刘应堂、杨俊波联系买家,准备将卿某某贩卖,但因买家反悔未能成功。为将卿某某再次贩卖,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应堂联系到之前认识的身在广东省化州市的被告人张远会,要求其帮忙联系买家将卿某某卖掉,被告人张远会同意,并积极着手寻找买家。被告人刘应堂、杨俊波随即带着卿某某乘坐长途大巴前往广东省化州市河东区,被告人张远会接应到被告人刘应堂、杨俊波后一同吃了晚饭,被告人张远会约好买家,三被告人便带着卿某某来到约定地点和买家见面,买家看过卿某某后,同意以人民币36,000元的价格购买,但提出需第二天给卿某某做完身体检查后再付钱。之后,被告人张远会带着被告人刘应堂、杨俊波和卿某某入住化州市河东旅馆310房、311房,准备等待第二天的体检。2011年10月1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化州市河东区河东旅馆将被告人刘应堂、张俊波、张远会抓获归案,将卿某某解救。公安人员于2011年10月13日在珠海市平沙镇控股公司附近一车行将被告人宗升俊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应堂、杨俊波、宗升俊、张远会的供述;2.证人肖某某、卿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关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通话记录清单;5.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7.抓获经过;8.指认照片;9.四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10.门诊病历资料;11.珠公司法物鉴字(2011)529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珠公司伤鉴字(2011)5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2.物证:KPT牌BP28-2型、SICT牌GD668型、ZHANGHONG牌手机各一部、车票两张、纸尿片一包、背带一条、奶瓶一个、奶粉一包、裤子一条、T恤一件、头盔一个、弹簧刀一把。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应堂、杨俊波、宗升俊以出卖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儿童,被告人张远会联系买家,伙同被告人刘应堂、杨俊波贩卖被拐儿童,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张远会虽然对于同案人绑架被拐儿童的行为不知情,但其在同案人要求其帮助贩卖被拐儿童时,积极联系买家并带被拐儿童和买家见面,帮助安顿同案人和被拐儿童,属于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的行为,故其行为同样构成贩卖儿童罪。被告人宗升俊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接应同案人逃离现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案缴获的南极星牌BY199型手机,因无证据显示曾用于作案使用,应发还被告人宗升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应堂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杨俊波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宗升俊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张远会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缴获的作案工具KPT牌BP28-2型、SICT牌GD668型、ZHANGHONG牌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张远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并不知道婴儿的来源,是在原审被告人刘应堂谎称其从云南老家带来一个男婴,该男婴家庭因超生面临罚款,经济困难而无力抚养,故委托其帮忙联系一个家庭进行收养。其主观上只是为了帮助老乡寻找收养家庭,收取居间介绍费人民币600元,因此不具有拐卖儿童的主观故意。(二)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儿童罪,且属于犯罪未遂。其没有拐卖儿童的主观故意,只是帮助老乡联系收养家庭,其行为应定性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三)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比较同案人之间的量刑,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远会的行为定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问题。本院认为,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上诉人张远会虽然不明知男婴是原审被告人刘应堂、杨俊波等人绑架来的,但其明知是准备用来卖的。在此情况下,其应原审被告人刘应堂、杨俊波的要求联系买家,构成事中共犯,应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张远会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应定性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张远会虽然没有参与绑架儿童,但在原审被告人刘应堂、杨俊波绑架男婴成功以后,其应原审被告人刘应堂的要求积极联系买家,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张远会及其辩护人关于应认定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远会所提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拐卖儿童的,一般情况下,应当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远会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贺 心代理审判员 汪 栋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江丽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出卖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造成被绑架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