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三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官富与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官富,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三商初字第311号原告:胡官富。委托代理人:章以本,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上枫坑村(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朝晖,执行董事。原告胡官富诉被告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呈飞于2012年5月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官富的委托代理人章以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胡官富起诉称:自2011年6月份开始,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并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2012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282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8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胡官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原件一份、公司基本情况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欠款事实。被告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原件,且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按职权制作或出具,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件,上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买卖轮胎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282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份欠条载明:暂欠路桥胡官富轮胎款28200元,计贰万捌仟贰百元正。落款人: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落款时间:2012.3.16,并加盖被告财务章。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轮胎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时支付货款。但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官富货款人民币28200元。如果被告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台州臻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楼呈飞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